真理与司法形式
米歇尔·福柯 / 文
郝晓宇 / 译
1973年5月21—25日,福柯在里约热内卢的罗马天主教大学作了五次讲座,也就是“真理与司法形式”。我们将陆续推送这五次讲座的中译本。
该中译本主要根据英译本(Michel Foucault, “Truth and Judicial Forms”, in Power: The Essential Works of Foucault, 1954-1984, Edited by James D. Foubion, Trans by Robert Hurley and others, The New Press, 1997, pp.1-89)进行翻译,并对照法文版(Michel Foucault, “La vérité et les formes juridiques”, in Dits et écrits, t. 2, texte n°139, Gallimard, 1994, pp.538-646)进行修订。
【 】里的内容,为英译本标注;[ ]里的内容,是中译本据法文版所作的修订和标注。
今天推送的是第三讲(上)。
第三讲(上)
前两讲里,我提到了在希腊文明中,有两种形式或类型的司法规则、诉讼、对抗或争议。第一种,在荷马那里找到的相当古老的形式。两个勇士面对面地决定谁对谁错,谁侵犯了另一个人的权利。解决这种争议的任务,归之于两个勇士在规则制约下的争议和挑战。一个人挑战另一个人:“你能对神发誓,没有做出我控告你的事情吗?”在这样的程序中,没有法官、审判、调查或者判别谁说真话的证言。决定之职——不是决定谁说真话,而是决定谁是正确的——被交与每个人都会担负的战斗、挑战和风险。
第二种形式,贯穿《俄狄浦斯王》始末。某种意义上,有待解决的问题也是一种对抗问题和刑事诉讼——谁杀死了拉伊俄斯王——与荷马时代的古老程序相比,这里出现了一个新人物:牧人。虽然他无足轻重,只是一个避于草棚的奴隶,一个看到了所看之事的牧人,但是,因为他有一小块回忆的碎片,因为他的话语可以证明自己之所见,他就能挑战和推翻国王的傲慢或者僭主的自是。证人,卑微的证人,仅仅凭着他看到和说出真相的行为,就能单枪匹马地打败最有权力的人。《俄狄浦斯王》是希腊法律历史的总结。索福克勒斯的几个剧本,如《安提戈涅》和《厄勒克拉特》,都是法律历史的某种戏剧仪式化。希腊法律历史的戏剧化,为我们提供了希腊民主伟大胜利的一种总结:人们有权审判,有权说出真相,有权以建立真相来反对他们的统治者,来审判统治他们的人。
作为希腊民主的伟大胜利,证明的权利,用真相反对权力的权利,经历了漫长的建构过程,最终在公元前5世纪的雅典以确定的方式诞生和创立。这种权利,用无权力的真相来反对无真相的权力,导致了一系列具有希腊社会文化特征的伟大形式。
首先,规划了我们可以称之为证明与论证的理性形式:如何在某种条件下,采用某种观察形式,运用某种规则,产生真理。这些形式属于哲学、理性系统和科学系统。其次,与先前的形式相关,说服的艺术得到了发展,使人确信所说为真的艺术得到了发展,为了真理而且是以真理的方式赢得胜利的艺术得到了发展。这里就出现了希腊修辞学的问题。第三,发展了一种新的知识类型——通过证人、通过回忆、通过调查而得到的知识。在历史学者那里,如索福克勒斯之前不久的希罗多德,以及在自然学者、生物学者、地理学者和古希腊游荡者那里,调查的知识继续发展,到了亚里士多德,统括综合,使之百科全书化。
随后,古希腊出现了巨大变革,经过一系列政治斗争和对抗,最后制定了诉讼和司法发现真相的确定形式。这构成了某种模具和模型,以此为基础,其他一系列知识——哲学的、修辞的和经验的——得以发展,并刻画出希腊思想的特征。
非常奇怪的是,调查诞生的历史却被遗忘和迷失着,直到几百年后的中世纪,才以另一种形式重新拾起。
在欧洲的中世纪,我们目睹了调查的第二次诞生,相较于第一次,更加缓慢、不明,但也更为成功。希腊的调查方式维持静止,那种具备无限发展能力的理性知识,也未能完成创立。对比之下,中世纪兴起的调查则具备了特别的维度。它的命运实际上将会与所谓“欧洲”或“西方”文化的独特命运,并立共存。
在日耳曼社会中,解决个人纠纷的古代法律,当其与罗马帝国相遇时,某些方面非常接近古希腊法律的形式。这是一种不存在调查体系的法律,个人之间的争议,以考验游戏来解决。
古日耳曼法,从塔西佗开始分析的异常文明一直延展到帝国的门厅,该时期的特征我们可以简略描述如下。
第一,不存在公共法律行为,即无人——代表社会、群体、权威或有权者——负有对个人提出诉讼的职责。要想进行刑事审判,必须存在侵权行为[tort],或者至少有人提出他受到了侵害,或宣称自己是受害者,而且,这个所谓的受害者必须说出对手的名字。受害者,可能是直接受到侵犯的人,也可能是在家族中主管亲属诉讼的人。刑事行为的特征,始终是一种决斗,一种个人、家族或团体之间的对抗,而没有任何权威代表的介入。这是由一个人向另一个人提出的控诉,并且只关涉被告者与控告者双方。我们仅仅知道两种非常奇特的案件,其中存在着某种公共行为——谋反和同性恋。社会将因此介入,认为自身受到损害,并以集体名义要求个人赔偿。所以,在古日耳曼法中,刑事行为的第一个条件,包含两个角色,绝非三个。
第二个条件,一旦刑事行为开始——任何个人一旦自称是受害者并要求另一方赔偿——随后发生的司法解决方式,就是一种个人冲突的延续。这种私人、个体的战争将会展开,而刑事程序仅仅是个人冲突的仪式化。日耳曼法不认为战争与和平对立,也不认为正义与和平等同;相反,它认为法律是一种指导个人战争、控制复仇行为的特殊、制约方式。因此,法律是开战的制约方式。例如,当某人被杀害之后,他的任何近亲属都能够利用司法手段来复仇,但这并不意味着放弃了杀死某人——通常是谋杀者——的可能性。进入法律领域,就意谓着杀死凶手,但要依据某些规则、某些形式而将其杀死。如果凶手以某某手段犯下罪行,那么,就一定要把他剁成碎块,或者割下头颅放置在他家进门的木桩上,以此来杀死他。这些举动是复仇行为的仪式化,并将之表现为司法性复仇。因而,法律是战争的仪式化形式。
第三个条件,虽然法律与战争之间确实没有对立,但也可能达成一种约定,也就是说,中断那些受规制的敌对行为。古日耳曼法,在它一系列互惠性和仪式化的复仇行为中,总有可能达成谅解和妥协。一个约定就可能停止种种复仇之举。在这种情形里,对抗双方会找到一个与他们关系和洽并且彼此同意的裁判者,订立一笔构成赔偿的金额——不是赔偿过失(transgression)【faute】,因为那时没有过失,只有侵权(wrong)【tort】和复仇。在日耳曼法律程序中,对抗一方能够花钱买回和平的权利,以逃脱对方可能的复仇。他不是挽回自己曾经犯下的血腥之举,而是赎回自己的生命,并就此结束战争。在古日耳曼法中,仪式化战争的终止是司法戏剧第三个或最后一个行为。
所以,那时的日耳曼社会,制约冲突和争议的体系,完全由争斗和妥协主导,其中的力量考验,能够以经济手段来解决。它所依赖的程序不允许第三个人介入,不允许他作为中立者站在双方中间寻求真相,判断哪一方所说为真。调查程序和寻找真相,从未进入这种体系。这就是罗马帝国入侵之前古日耳曼法的构成。
我不会详细谈及漫长的兴衰变迁,[在罗马帝国统治的领土上]日耳曼法与罗马法保持着竞争、对抗和偶尔合谋勾结的状态。从5世纪到10世纪[1],两种法律体系之间,存在一系列渗透和冲突。每一次,在罗马帝国的废墟上国家开始成形,当国家结构开始浮现,国家的古老法律,罗马法,就会再次复兴。因此,在墨洛温王朝,尤其在加洛林帝国时代,罗马法在某些方面就盖过了日耳曼法。然而,每当这些萌芽和国家的初始容貌衰退瓦解,古日耳曼法就会复现。当加洛林帝国在10世纪崩溃,日耳曼法取得胜利,罗马法就会被遗忘上百年,直到12世纪末、13世纪初才慢慢重现。因此,本质上,封建法属于日耳曼法系。它(封建法)没有呈现出任何属于希腊社会或者罗马帝国调查程序和真相建立程序的因素。
[1]英译本为“从5世纪到6世纪”,但依据法文版和上下文意,此处应修订为“5世纪到10世纪”。
在封建法中,个人之间的争议通过考验体系来解决。当一个人挺身向前提出控诉和争议,控告另一个人的杀害或抢劫行径,双方的争议,就会通过两者都接受、两者都受束缚的种种考验来解决。这种体系,不是用来证明真相,而是用来证明力量、地位和话语的重要性。
第一,这些考验是社会性考验,考验个人的社会重要性。在11世纪勃艮第(Bourgogne)的古老法律中,当一个人被控告谋杀,他能够通过聚集十二个证人来宣誓他没有杀人就彻底确立无罪。但是,誓言并非基于,比如,看到了所谓被害人仍然还活着的事实,或者所谓谋杀者的不在场证明。要想发誓证明一个人没有杀人,这个人必须是被告人的亲属。这个人必须要有亲属的社会关系在身,这不是在担保他的清白,而是在担保他的社会重要性。这就表明了特定个人能够获得的支援,表明了他的地位、他的影响力,他所属团体的重要性,以及在决斗或冲突中支持者的重要性。无罪的证明,没有犯下所述行为的证明,完全不是证人所作的证言。
第二,这是口头考验。当一个人被控告某事——抢劫或谋杀——他不得不用一定的公式来回应指控,以此主张自己没有犯下谋杀或抢劫。说出这些公式,他可能失败,也可能成功。在某些案件中,一个人可能说出公式就失败——不是因为所说不真实,或者可以证明他在说谎,而是因为他没有以正确的方式说出公式。不论他的主张真实与否,一个语法错误,一词之异,都会使公式失效。在未成年人、妇女或牧师的案件中,被告可由他人代替的事实就可以证实,考验的层面仅仅是口头游戏。这个他人——就是后来法律历史上的律师——将会代表被告说出公式。如果在说出公式的过程中犯错,他代表的那个人就会败诉。
第三,这是誓言的古老巫术—宗教考验。被告者会被要求宣誓,如果他拒绝或犹豫,就会败诉。
最后,这是被称为神判的著名肉体、身体考验,它让人经受一种游戏,一种与自己身体的斗争,以此来查明他是胜利还是失败。比如,在加洛林帝国时代,法国北部的某些地区,有一种强加于被控谋杀者的著名考验。被告要在炙炭上行走,两天后,如果仍有伤疤,他就败诉。还有其他考验,如水审,把一个人的右手和左脚捆在一起推入水中。如果他没有沉没,他就败诉,因为水没有照理接受他;如果他沉没,他就胜诉,因为水没有拒绝他。所有这些个人或其身体与自然要素的对抗,都是个体之间彼此斗争的象征性转化,其语义值得深思。基本上,这总是事关一场战斗,总是事关谁是更强者。在古日耳曼法中,审判仅仅是制约性、仪式化战争的延续。
我能提供更有说服力的佐证:诸如审判中两个对手的决斗和肢体打斗,还有广为人知的神明裁判。当两个人因为财产归属或者杀害行为而发生冲突,如果双方同意,就总是可能进行决斗,只要他们遵守一定的规则——决斗时长,武器种类——当着一位在场观众,这位观众只是确保发生之事符合规则。战斗胜利即胜诉,不必说出真话,也不必证明所说为真。
封建司法中的考验体系,不是寻找真相,而是一种二元结构的游戏。个人接受考验或者拒绝考验。如果他拒绝,如果他不想参与考验,他就提前败诉。如果考验开始,则或赢或败,不存在其他可能。二元形式,是考验的第一个特征。
第二个特征,考验总是以胜利或失败告终。总有胜利者和失败者,强者和弱者,有利结果或不利结果。在12世纪末、13世纪初,从来没有诸如判决【sentence】一类的事物被付诸实践。因为判决是由第三方宣布,判定所说为真的一方正确,判定所说为假的一方错误。所以,在封建法中没有判决。真与假的区分,在个人之间毫无作用——这里只有胜利或失败。
第三个特征,这种考验在某种程度上是自动的。区分诉讼的两造,不必有第三方的存在。力量的均衡、运气、生命力、身体抵抗力和思维机敏度,通过自动运转的机制就会把个体区分开来。权威介入,只是充当程序规则的见证。当司法考验开始后,那些担负法官之名的人——政治权威,或者诉讼双方互相同意而指定的人——仅仅确保决斗按照规则进行。法官不是验证真相,而是证实程序的规则性。
第四个特征,在这种机制中,考验不是用来举出、认出说真话的人,而是证实:强者同时也是正确者。司法考验是一种仪式化战争,或者是仪式化战争的象征性转化。正是通过一些衍生的戏剧化形式,才使得强者被标示为正确者。考验是法律的机动装置【opérateur】,一种化力入法的转化器,一种把力量转变为法律的传动装置。它没有命题学(apophantic)[2]的功能,没有指出、显示、发现真相的功能。它是法律装置,而不是真理装置或者命题装置。这就是考验在古代封建法中的运作方式。
[2]这是亚里士多德创造的术语,通过审查、评估命题自身,而不是举证、比较命题实体,来判断主词和谓词是否符合逻辑关系,以此建立判断命题真假的纯粹形式。
这种司法实践的体系消失在12世纪末和13世纪。在中世纪的整个后半段,人们会看到这些旧式实践的转型与新形式的司法实践和程序的发明。对于欧洲历史乃至整个世界历史而言,这些形式至关重要,因为欧洲已经暴戾地将其统治[桎梏]施加在整个地球表面。在这次法律重构的发明物中,更多涉及的是知识的形式和可能性条件,而不是知识的内容。当时法律所发明的是一种特殊的[确定的]认知[savoir]方式,一种知识的可能性条件,它的命运对西方世界至关重要。这种知识模式就是调查,它首次出现于希腊,但随着罗马帝国的沦落而隐匿了数百年。可是,当调查在12、13世纪再次出现时,它的类型与我们在《俄狄浦斯》中看到的示例已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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